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13,士簡,47,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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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春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8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春財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前無竊盜犯行,然其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無視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於本案行竊他人財物,誠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退休人員、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被告竊得之物品已實際發還給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4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8352號
被 告 杜春財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春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4分許,在張哲瑋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TIECAFE餐飲店外,徒手竊取張哲瑋所有放置在該處之黑色刀架-雙杯款1組(價值新臺幣300元),得手後即離去。
嗣張哲瑋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即追出店外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前,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哲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春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哲瑋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現場監視器翻拍7張、贓物照片1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又被告所竊取上開物品,業已返還告訴人張哲瑋,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足憑,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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