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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玖玲
被 告 葉容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1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玖玲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均沒收。
葉容華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所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記載。
二、核被告劉玖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其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葉容華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
其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透過網路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2人貪圖小利,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商品,不僅對商標權人已經為該商標建立之形象與聲譽造成危害,更誤導消費者對於該商標商品之正確認知,行為固屬可議,惟其等犯後已坦承錯誤,犯後態度尚稱尚可,並考量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期間及獲利情形,暨其等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及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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