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13,士簡,522,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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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5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章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夏章鳴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且經觀察、勒戒後,仍未徹底戒絕,顯見意志不堅,自制不足,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傷害及社會負擔,惟念犯後坦承,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02號
被 告 夏章鳴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7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章鳴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16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10年11月12日釋放出所。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1月4日凌晨1時11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市士林區友人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112年11月4日凌晨1時11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夏章鳴坦承不諱,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檢體編號:K0000000號)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夏章鳴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察官 蔡東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孫美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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