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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5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59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羽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粉末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玖參公克)、白色透明細結晶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壹捌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量微無法析離)之吸管參支均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應補充記載為:「嗣於112年9月10日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嗣於112年12月22日13時40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4段294巷口,因其神情有異而為警攔查」及證據應補充記載為:「並有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及其鑑驗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白色透明細結晶1包及吸管3支,經檢驗之結果,或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或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留,此有前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且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及吸管,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59號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80號
被 告 陳建羽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之2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
樓
送達: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5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7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9月10日12時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9月10日11時許,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經警徵得陳建羽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12年12月22日14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12月22日13時40分許,因其神情有異而為警攔查,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白色粉末1包、白色透明細結晶1包,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吸管3支(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經警徵得陳建羽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63489號、167775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驗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63489號、167775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5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7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沖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管3支,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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