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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5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坤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坤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990號
被 告 黃坤堂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2
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坤堂自民國103年間起,無償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前之無門牌號碼之平房內。
其於111年12月23日前1至2日,發現屋內燈具損壞,遂將蠟燭放置在床鋪旁作為照明使用,其本應注意用火安全,避免火源接觸易燃物質,以防止火災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111年12月23日23時50分許,不慎將蠟燭掉落地面,進而引燃放置在地面用以油漆牆壁使用之松香水,因而起火燃燒,致上開房屋之浴廁天花板、牆面受燒燻黑、起居室上方鐵皮屋頂受燒變色、南側及北側牆面受燒剝落、床鋪及屋內堆放之資源回收物受燒燒失,火勢並延燒後方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房屋之電線及開關(所涉毀損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致生公共危險。
嗣黃坤堂自行撥水搶救未果而報警處理,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派員到場後撲滅火災,並調查火災發生原因,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坤堂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金英、李安妍(原名李明惠)於消防局詢問時及證人李安妍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資料、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嫌。
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嫌,惟刑法第173條第1項所謂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依該條項論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參諸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現場照片,可知火災僅燒燬內部擺放之物品,系爭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並未燒燬,與刑法第173條第2項構成要件不符,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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