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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志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袋(驗餘淨重○點三七八八公克)及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殘渣袋壹袋、玻璃球吸食器伍組、玻璃球參顆、吸管壹拾柒支、玻璃球吸食器(粉色吸管)壹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蔡志良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查獲被告持有之白色晶體2袋,為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3788公克),及殘渣袋1袋(量微無法磅秤)、玻璃球吸食器5組、玻璃球3顆、吸管17支、玻璃球吸食器(粉色吸管)1組,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屬毒品違禁物,因無法析離,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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