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13,士簡,59,2024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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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郡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晶體貳拾壹包(合計淨重40.5757公克,合計純質淨重31.5273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陸拾伍包(合計淨重174.67公克,合計純質淨重10.48公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補充記載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等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 至6 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本件被告於查獲時所持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合計既已達40公克以上,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數種第三級毒品,因僅侵害一法益而屬單純一罪,自應僅以一罪論。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持有毒品行為,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

亦即一經持有該條例所規定之毒品,其犯罪即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是被告一經持有上開毒品,罪即成立,至其為警查獲而持有行為終了時,應僅以一罪論處。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品項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

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或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

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第18條第1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

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毒品之沒收依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8 號及98年度台上字第61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扣案之被告於查獲時所持有前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合計既已達5 公克以上,業如前述,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持有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且其上開持有第三級毒品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

而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亦屬違禁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於鑑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567號
被 告 張 郡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已解除委任)
廖孟意律師(已解除委任)
彭彥植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郡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9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萬豪酒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豪」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5萬元購買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而持有之。
嗣於112年6月20日凌晨1時10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原興路76巷口,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含有愷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1包(合計淨重:40.5757公克,合計純質淨重:31.5273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65包(合計淨重:174.67公克,合計純質淨重:10.48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郡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7日刑理字第1126061353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案毒品照片共28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
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檢察官 楊唯宏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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