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13,士簡,8,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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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仁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復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仁德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因與被害人有工作上的糾紛而起口角,即徒手攻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受傷,所為非是,併衡諸其犯罪之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受害之程度、未與被害人和解及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件: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復偵字第5號
被 告 張仁德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仁德與鄭承祐均為新北市○○區○○路0號大都會廣場百貨公司(下稱大都會公司)之員工,張仁德負責該百貨公司之垃圾處理業務,鄭承祐於民國112年1月16日16時許,至大都會公司地下3樓垃圾場傾倒垃圾,張仁德因不滿鄭承祐將其所使用之回收車輛放置在路中央,影響其工作動線,雙方遂起口角,張仁德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打鄭承祐右邊臉頰2巴掌,致其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鄭承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仁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承祐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2年1月17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2年9月21日馬院醫急字第1120005968號函附告訴人病歷影本、監視錄影光碟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 建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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