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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彥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0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彥伶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外包裝袋貳只,驗餘總淨重零點零柒肆陸公克)、玻璃球吸食器參顆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應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3顆」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施彥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係由家人陪同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主動交付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玻璃球吸食器3顆等節,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係於偵查機關察覺其犯嫌前,即主動表明其涉犯本案,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理當知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戕害人之身心健康之物,仍無視於毒品對於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持有上開毒品,助長毒品氾濫之風,所為應予非難;
惟考量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扣案毒品之數量、前無刑事案件遭法院科刑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於犯後主動坦承犯行,知所錯誤,信其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酌量上開各情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惟由被告違反本案之情節,足見欠缺守法信念,為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並牢記本案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藉此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預防再犯,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又前開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如有違反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併予敘明。
四、沒收銷燬部分:
(一)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包、白色細結晶1包(驗餘總淨重0.0746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進行鑑驗分析,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等情,有該中心112年9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顯見上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揆諸前開說明,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
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3顆,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乙醇溶液沖洗後,沖洗液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等情,有上開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是上開物品既經乙醇沖洗後均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衡情必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著於器具內,無從析離,是上開物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隨同附著於器具內之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0175號
被 告 施彥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施彥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12年8月26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之5,自友人「劉世偉」(劉世偉涉犯販賣毒品部分,另案由警方偵辦中)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玻璃球吸食器3顆而持有之。
嗣於112年8月29日17時58分許,施彥伶由家人陪同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自首,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共淨重0.0746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3顆(毒品微量無法磅秤)等物為警查扣,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始悉上情。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可佐,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持有毒品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3包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被告係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予緩刑宣告,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察官 陳彥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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