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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8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崇巍
林柏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崇巍犯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柏昇犯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崇巍為謀得工作,竟持被告林柏昇所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冒用他人身分而使用之,而被告林柏昇將其自身之國民身分證交付被告崇巍以供冒名使用,所為非是,惟念其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280號被 告 崇巍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號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柏昇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居基隆市○○區○0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戶籍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崇巍與林柏昇為朋友。
崇巍因案遭通緝,因為進入臺北港港區工作需申請港區通行證,遂向林柏昇借用國民身分證,並經林柏昇同意後至其家中取得國民身分證,再拍照傳予雇主申請港區通行證。
崇巍再於民國113年3月7日12時20分許,在新北市○里區○○路000○0號臺北港1號管制站前,冒用林柏昇之身分而使用林柏昇之國民身分證,藉此進入上址臺北港港區,足以生損害於港區安全之管理及港務警察對於出入港區人、車查驗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崇巍於警詢及被告林柏昇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認領保管單、自助式人員刷碼管制機(KIOSK)刷卡紀錄資料附卷可稽,被告等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柏昇所為,係違反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前段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罪嫌;
被告崇巍所為,係違反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錢 義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洪 永 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任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及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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