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13,士簡,878,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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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8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源鳳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源鳳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而侵占他人遺失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且被告身為員警,相較於一般人民,理更應遵守法律規定,竟假借職務登載不實之內容,所為非是,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案發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本院衡酌被告平日工作積極進取,對交付任務皆能依限完成,適任重要職務,歷年考績均屬良好,工作績效卓著,有卷附人事資料簡歷表、基本資料表、考核紀錄表等件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案發後坦認犯行,頗具悔意,所侵占物品已悉數返還,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見偵查卷宗第17頁)在卷可稽,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刑之宣告,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其前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

三、至於本件被告所侵占之香奈兒皮夾1只及現金新臺幣656元,係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原應宣告沒收,然因該等物品已返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依同條第5項之規定,即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64號被 告 徐源鳳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源鳳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警備隊(下稱南港分局警備隊)警員,於㈠民國112年11月4日18時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對面停車格,拾獲吳昀芷遺失之香奈兒皮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656元、金融卡2張),竟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侵占入己。
㈡復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翌(5)日10時許,在南港分局警備隊辦公室內,於「拾得物系統」上,登載「不具名民眾於112年11月5日6時在南港區南港路、研究院路口,拾獲金融卡2張」等不實內容。
二、案經吳昀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徐源鳳於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吳昀芷於警詢中之指訴,(三)證人沈儒懷、李宗漢於警詢中之證述,(四)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警備隊26人勤務分配表、員警出入及領用槍枝彈藥無線電機行動電腦登記簿、受理拾得物案陳報單、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監視器翻拍照片、和解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及同法第213條公務員登在不實罪嫌。
又被告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異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蔡景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魏仲伶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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