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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8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萬益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恐嚇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案發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另被告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衡酌被告一時失慮,致犯本案,念其均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刑之宣告,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其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999號被 告 甲○○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曾淑英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新北市○里區○○○街00號2樓、3樓鄰居,甲○○因不滿乙○○家中時常發出噪音,且多次上門提醒均未獲改善,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8日19時19分許,在前址1樓廣場,對乙○○恫嚇:「我也讓你整個晚上不能睡」、「他好像很行啊,少年ㄟ沒關係,我刀子砍他!」、「你叫警察來找,我拿刀子!我拿刀子!」、「他敢下來我就砍他」、「他真的行的話,我砍他啦!」等語,致乙○○心生畏懼,並擔心其配偶陳智文之生命、身體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案發當下之錄影及錄音光碟1片、錄音譯文及業已另覓租屋地點之租賃契約書各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又被告係因噪音糾紛,而對告訴人恫嚇前開話語,被告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鄧瑄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許惠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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