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13,士簡,912,2024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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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9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強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62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李強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7720公克,另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查獲被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720公克),係第二級毒品,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3年4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而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外包裝袋1只,其內殘留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亦屬毒品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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