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13,士簡,92,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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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德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0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明德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係因一時貪念,而有本件犯行,所侵占之物係皮夾,犯後坦承犯行及返還侵占之財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0010號
被 告 許明德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8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明德於民國111年5月13日10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八里臨海釣具行內,見張進雄不慎遺落皮夾1只〈下稱本案皮夾,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侵占本案皮夾入己,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張進雄發覺本案皮夾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進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明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進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12年2月21日北市監車字第1120024220號函暨機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1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另被告侵占之現金2,000元,乃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賠償告訴人完竣,此有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本案皮夾內含現金3,000元、身分證、健保卡、台胞證、汽車駕駛執照、土地銀行提款卡、中華郵政提款卡各1張、中國信託提款卡、台新銀行提款卡各2張等節,然經被告所否認,而本案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本案皮夾內確有前開現金及卡片,自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事實上同一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鄧瑄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歐陽妏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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