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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9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甯柏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甯柏翔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因行車糾紛而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所為非是,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案發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00號被 告 甯柏翔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甯柏翔於民國112年3月20日上午9時許,因不滿藍士勛與其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尾隨藍士勛所駕駛之車輛至新北市汐止區東勢街76巷51弄前,徒手毆打藍士勛,致藍士勛受有頭部、右前臂及左足多處挫擦傷、腰部挫傷等傷害,並心生畏懼。嗣藍士勛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藍士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甯柏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藍士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三軍總醫院112年3月20日北市衛醫字第0501110514號診斷證明書1紙及監視錄影畫面暨截圖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甯柏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又被告恐嚇之犯行應為其實害之傷害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江玟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廖祥君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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