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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9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昱呈
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00樓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昱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恐嚇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案發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14號被 告 林昱呈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昱呈於民國112年3月4日上午8時41分許,登入Goodnight語音交友軟體,並於Goodnight語音交友軟體公開聊天室,向廖婕妘恫稱「不要回大同區的家,我之前去江少傑家開槍警察也有來,也辦我恐嚇,我沒差呀」等語,致當時位在臺北市大同區住處之廖婕妘心生畏懼。
二、案經廖婕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昱呈之自白。
(二)告訴人廖婕妘之指訴。
(三)被告所使用IP位址之調閱查詢單。
(四)上開網站頁面截圖及錄影檔案。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宇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塗佩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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