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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毓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毓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認其素行非佳;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而釋放出所後,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可見其戒毒悔改之意及自制力均屬不佳;
惟考量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674號
被 告 黃毓凱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毓凱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7月6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地○○00○0號友人華國盛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點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於同年月8日0時39分許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覺華國盛透過社群網路軟體「Twitter」販賣毒品(黃毓凱、華國盛涉犯販賣毒品部分,另案提起公訴),經警假扮買家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與之交易,當場逮捕在場之黃毓凱,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9183公克),復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毓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2年7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毓凱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沈冠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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