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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9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傑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應補充及更正記載為:「持非其所有之鐵棍敲擊許順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許順祺)」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99號被 告 陳奕傑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陳奕傑與許順祺為同事關係,緣陳奕傑因認許順祺私底下批評其,遂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品豪工程行」內,持鐵棍敲擊許順祺,許順祺則以手阻擋,致許順祺受有左側手肘及左側上臂挫傷擦傷之傷害。
許順祺即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順祺訴由新北市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奕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互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順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緯忠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LINE大頭貼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被告使用之鐵棍照片、現場照片共6張存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詹于槿
說明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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