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94,士簡,620,2005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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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士簡字第6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如下:被告曾於8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0年3月7日入監服刑,並於91年2月27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淑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四、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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