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94,士簡,695,2005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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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士簡字第6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5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於同日下午二時、四時在家中出言恐嚇其子乙○○,顯係為同一恐嚇之目的所為之二侵害行為,而此二行為於同地且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致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區分。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馬正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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