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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士簡字第6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移送聯、迴覆聯上及酒精測試單上偽造之甲○○署押共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更正、補充如下:㈠證據應更正為有舉發通知單通知聯、移送聯、迴覆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收執聯)扣案可證。
㈡被告於舉發通知單通知聯上偽簽甲○○之名,並因覆寫之故,使移送聯、迴覆聯上均有偽造之甲○○署押,此部分偽造之署押共計3 枚,連同酒精測試單上偽造之甲○○署押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㈢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能心生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款、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洪慕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夏珍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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