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94,士簡,733,2005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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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士簡字第7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馬正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
違反法院依第13條、第15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000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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