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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士交簡字第10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如下:本院審酌被告曾違反刑法第185之3條之公共危險罪,分別經本院於民國91年6月30日以91年士交簡字第314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並於91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1年10月14日以91年交易字第3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並於91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
詎被告仍放縱己意,不知悔悟,於酒後注意力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之際(經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猶逞能駕駛車號9798-EQ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罔顧他人法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洪慕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夏珍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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