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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士交簡字第1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8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玖仟元即新台幣捌萬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貳、前開犯罪事實有:一、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被害人林志瑋、林柏廷於警訊中之指述。
二、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三、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
四、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現場相片12張附卷可證,被告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犯罪時,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1日。
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仟元、二仟元或三仟元折算一日。」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馮 衍 燕
適用法條
刑 法:
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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