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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士簡字第10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台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又行使變造機車車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更正、補充如下:㈠變造之機車車牌號碼為GCT-393號。
㈡刑法第2條、第33條、第41條易科罰金、第42條易服勞役、及第51條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並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
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
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茲比較如下:⒈關於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前者法定刑得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後者得科300 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1元(指銀元)以上」,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修正前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新台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即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 日,修正後則係以新台幣1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
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爰就被告竊盜、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⒉至於侵占遺失物之犯行,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法定刑為銀元5百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3條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雖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惟有關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規定,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指銀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 日」,該規定之數額,並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將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 日,即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即新臺幣300元)以上300元(即新臺幣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仟元、2仟元或3仟元折算1日」,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規定,又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綜合比較本院認為非僅向來刑事實務鮮少諭知最低刑度之罰金刑,且本院亦不擬諭知最低刑度之罰金刑,是以,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侵占遺失物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予以論處。
⒊而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規定,對本件被告而言,修正前後並無不同,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10款規定,併執行之。
⒋末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後之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亦即就緩刑之宣告,係依裁判時之情狀為其考量標準,此部分應逕依裁判時之法律為適用基準,無須比較新舊法,縱因而與主刑部分所適用之法律不同,亦無割裂適用法律之問題。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能心生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216條、第2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10款,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洪慕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夏珍珍
引用法條:
刑法第337條、第320條、第216條、第21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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