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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士簡字第9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真機、電話機及計算機各壹台、帳冊壹本、六合彩及臺灣大樂透多號互碰計算公式表壹份、空白簽注單伍張、臺灣大樂透簽注單叁張、香港六合彩簽注單玖張及當日輸贏帳冊貳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會議關於中華民國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第1點第㈣小點參照),而此次修法與本案罪刑相關者,有刑法第41條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第33條第5款、第56條及第28條等規定,本院認:⑴、如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同時刪除)之規定,應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二者相較之下,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就刑法第33條第5款部分,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66條及第268條本身雖均未修正,但在此次刑法及其施行法修正之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其第266條之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度為「銀元1,000元(即新臺幣30,000元)以下,銀元1元(即新臺幣30元)以上」、第268條之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度為「銀元3,000元(即新臺幣90,000元)以下,銀元1元(即新臺幣30元)以上」,嗣因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已增訂:「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此規定因屬前揭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但書所稱之「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自應優先適用,另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亦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前述標準換算後,第266條之罰金刑度部分已變更為「新臺幣30,000元以下,新臺幣1,000元以上」,第268條之罰金刑度為「新臺幣90,000元以下,新臺幣1,000元以上」,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⑶、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亦即本案被告多次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行,如依修正後之規定,僅能分論併罰,再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較諸修正前僅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並未更有利於被告。
⑷、修正前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
而本案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寶」之成年人共同為前述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
經綜合比較前述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案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
三、扣案之傳真機、電話機及計算機各1台、帳冊1本、六合彩及臺灣大樂透多號互碰計算公式表1份、空白簽注單5張、臺灣大樂透簽注單3張、香港六合彩簽注單9張及當日輸贏帳冊2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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