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95,士交簡,1338,2006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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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士交簡字第1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調偵字第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貳、上開犯罪事實有:一、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被害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馬偕紀念醫院所具被害人之驗傷診斷書1張附卷。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現場圖、當事人談話筆錄,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證,被告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惟被告於犯罪發覺前自首其犯罪,應依法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機車駕駛人,其行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於注意,於前方同向被害人車已顯示左轉方向燈時,竟罔顧被害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而在被害人無法防備之情況下,逕自左後方超車,而撞倒被害人機車,致被害人致受有左側恥骨骨折、尾椎挫傷等傷情甚重之傷害,且迄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損害,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犯罪時刑法第62條關於犯罪之自首,係規定應減輕其法定本刑,惟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62條係規定得減輕其法定本刑,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本案被告自首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又,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

惟修正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本案被告所處之有期徒刑,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2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馮 衍 燕
適用法條
刑 法:
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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