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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士交簡字第14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3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更正、補充如下:㈠被告騎乘之機車車號應更正為WKR-651。
㈡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0.5 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
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
達到每公升1.0 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
達到每公升1.5 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
達到每公升2.0 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且導致癲癎發作;
達到每公升3.5 毫克時,則已至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及呼吸抑制等情事,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闡釋綦詳。
㈢本院審酌被告曾違反刑法第185之3條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91年2 月22日以90年交簡字第1662號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在案,並於91年5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
詎被告仍放縱己意,不知悔悟,於酒後注意力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之際(經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7毫克),猶逞能駕駛車號WKR-651 號輕型機車上路,罔顧他人法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洪慕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夏珍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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