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95,士交簡,1450,200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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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士交簡字第14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8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犯罪事實,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增載:被告於民國91年間,曾犯公共危險罪(酒醉駕駛),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91年度北交簡第1116號判決,處罰金銀元25,000元;

及以91年度北交簡第1767號判決,處罰金銀元20,000元,分別於91年5月30日及91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悛悔,再犯本罪。

貳、前開犯罪事實有:一、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被害人馮幸倫於警訊中之指述。

二、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三、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

四、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相片6張附卷可證,被告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本院審酌被告一切犯罪情狀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治;

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

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本案被告所處有期徒刑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檢察官之求刑而判決,檢察官不得上訴;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馮 衍 燕
適用法條
刑 法:
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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