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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士交簡字第15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醫院總務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更正、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9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第14行「每公升1.14毫克」應更正為「每公升1.27毫克」。
㈡按刑法第2條、第33條主刑之種類、第41條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並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施行。
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
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法定刑得科銀元3 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1元(指銀元)以上」,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規定易科罰金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即新台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後則係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以修正前易科罰金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爰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㈢本院審酌被告曾違反刑法第185之3條之公共危險罪,分別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1年4月3日以91年壢交簡字第396號判決處罰金20,000 元;
及本院於91年3月27日以91年交簡字第271號判決處拘役50 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
詎被告仍放縱己意,不知悔悟,於酒後注意力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之際,猶逞能駕駛車號BQS -029號重型機車上路,罔顧他人法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洪慕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夏珍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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