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95,士簡,1039,2006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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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士簡字第10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乙○○
戊○○
丁○○○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丙○○、乙○○、戊○○、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壹付及賭資新臺幣貳佰肆拾叁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會議關於中華民國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第1點第㈣小點參照),而此次修法與本案罪刑相關者,有刑法第33條第5款及第42條第2項等規定,本院認:⑴、就刑法第33條第5款部分,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1項本身雖未修正,但在此次刑法及其施行法修正之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度為「銀元1,000元(即新臺幣30,000元)以下,銀元1元(即新臺幣30元)以上」,嗣因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已增訂:「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此規定因屬前揭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但書所稱之「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自應優先適用,另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亦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前述標準換算後,本條項罰金刑度部分已變更為「新臺幣30,000元以下,新臺幣1,000元以上」,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就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部分,如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同時刪除)之規定,應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同額罰金折算後之服勞役日數較少,顯較有利於被告。

經綜合比較被告行為前後法律之變更,本件應以新法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並依現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沒收為從刑,應從主刑所適用之法律,而扣案之撲克牌1付及賭資新臺幣243元均為當場賭博器具及賭檯上之財物,業據被告等於警詢供述甚詳,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66條第2項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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