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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士簡字第10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更正及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欄第1行後段應更正為「民國95年7月8日晚間10時15分」(聲請書誤繕為民國95年7月8日晚間9時15分)。
㈡、查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而被告行為時已在前揭修法施行之後,故本案應無新舊法之問題,爰依修正後之上述規定予以論處。
二、又查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雖聲請人以被告於事證明確下始坦承犯行,應無悔意,並建議處以罰金之刑但勿宣告緩刑等語,然本件犯行係超市店員於發現防盜感應器有異後攔下被告,被告隨即將所竊得之物取出,並向該超市店員表示係出於貪小便宜始竊取該物(分見偵查卷第10頁及第15頁,被告及超市店員甲○○之警詢筆錄),故是否如聲請人所述被告係於竊盜犯行事證明確下始坦承犯行,尚屬可疑;
又本院認若依聲請人之建議而僅處以罰金之刑,因該罰金之刑僅有剝奪被告部分財產權,將尚難收警懲之效,惟若為拘役以上刑之宣告併以宣告緩刑,當可使被告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前述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以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應適用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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