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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士簡字第8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點唱機貳台(均含遙控器及開機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貳、依上開證據,被告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惟查,被告犯罪之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之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著作權法(民國93年9月1日修正)第91條第2項、第98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馮 衍 燕
適用法條
著作權法(民國93年9月1日修正)
第 91 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
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
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
第 98 條 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六條之一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
及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
以屬於犯人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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