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士交簡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補充如下:查被告於90年間曾犯公共危險罪(酒醉駕駛),經本院90年度士簡字第424 號判決,處罰金6000元,於90年6 月27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再犯本罪,且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1毫克,情節重大,酌予從重量處其刑及易科罰金之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1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鍾信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適用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