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98,士交簡,237,2009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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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士交簡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補充如下:查被告於92年間曾犯毒品及槍砲刀械彈藥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1730號判決確定,嗣於97年2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1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鍾信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適用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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