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98,士交簡,264,2009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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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士交簡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補充如下:查被告供承飲酒後駕駛汽車,撞及前方之車致肇事故後,因無駕駛執照請乘坐其車之張金山頂替駕駛人應訊,其罪行非輕,應酌予從重量處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1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鍾信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適用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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