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98,士交簡,280,2009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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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士交簡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增載如下:㈠犯罪事實欄第四行中段「17時35分許」更正為「16時許」。

㈡被告前於96年間,因犯詐欺罪案件,經台北地方法院以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減刑減為有期徒刑2 月,於96年9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雅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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