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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士交簡字第4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補充如下:查被告於97年間曾二次犯公共危險罪(酒醉駕駛),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度交簡字第1619號判決,處拘役30日,於97年8 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
另97年度交簡字第68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二月(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再犯本罪,顯不知悔改,且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5毫克,情節重大,應予從重量處,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1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鍾信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適用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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