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98,士簡,181,2009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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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士簡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証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更正如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12行中段起「97年7 月15日分別以北市糊兵字第」應更正為「97年7 月15日分別以北市湖兵字第」。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1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鍾信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適用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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