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98,士簡,238,2009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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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士簡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NGUY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前未曾因故意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雖未到庭,惟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當庭向檢察官表明寬諒之意,且有和解書1 件在卷可佐,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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