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98,士簡,371,200904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1 犯罪事實第1 行「19日」,更正為「29日」。

2 被告竊取財物價值約新台幣290元。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蘇嫊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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