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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士簡字第10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志恆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9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志恆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蘇仕成」署押之簽名叁枚及指印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許雅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
(沒收之特例)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
│ 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枚數 │
├────────────┼─────────────┤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簽名一枚 │
│通知單(Z00000000號) │ │
├────────────┼─────────────┤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簽名二枚 │
│通知單(Z00000000號) 正面│ │
│複寫一枚、背面書寫一枚 │ │
├────────────┼─────────────┤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指印二枚 │
│通知單(Z00000000號)背 │ │
│面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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