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99,士簡,1029,201012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士簡字第10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昌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44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昌佑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素昧平生,被告竟無故公開毆打告訴人成傷,傷勢匪淺,顯見被告之惡性甚大,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警。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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