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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士簡字第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埁廙
選任辯護人 李莉卿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148號、第2549號、第3386號、第3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埁廙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並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業已當庭賠償與告訴人林瑤青新臺幣3 萬元而達成和解一情,有調解筆錄一紙在卷可稽;
又告訴人蔡雅惠亦具狀表明願意原諒被告,有其陳報狀在卷可佐,而被告亦表明願意認罪(參本院99年11月29日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以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一時短於思慮觸犯刑章,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且已經儘量與各告訴人為賠償、調解,如前所述,被告受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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