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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士簡字第7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建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0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建源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關於「鄭建源前因妨礙公務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5 年,自今年撤銷緩刑,於民國96年7 月8 日縮刑期滿」之記載,應更正為「郭建源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已92年度士簡字第4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5 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並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日,於民國96年7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稱騷擾者,謂以任何打擾、警告、嘲諷或辱罵法人之言語、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一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郭建源與王儷靜為夫妻關係,2 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至王儷靜住處毆打王儷靜,顯已違反保護令所諭知應遠離王儷靜住處伍拾公尺以上及對王儷靜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及騷擾行為之命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2 、4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又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核發保護令時,該保護令內的數款規定,均係保護令之內容,僅係將其違反情形逐一列舉,被告同時違反保護令內數款規定,仍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本件公訴意旨雖未引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4 款之相關規定,然該部份業於聲請簡易雛型判決書內載明,本院自得予以補充適用;
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一項之規定的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與王儷靜係夫妻關係,被告不僅不思照顧、關愛配偶,經王儷靜聲請家庭暴力保護令後,竟仍出此重手傷害、騷擾被害人,固然王儷靜有原諒被告之態度,然揆其犯罪之動機惡劣,手段殘暴,犯罪時又係甫因他罪執行完畢未久,犯罪所造成被害人身體、精神損害巨大,然被告均無為任何彌補,本應量處重刑令入監所矯治,始足以維護被害人人身安全,並懲罰被告惡劣之犯行,惟念及被害人已經表明原諒以及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因檢察官求處從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審酌上開各項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2 、4 款,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處刑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許雅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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