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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士再小字第2號
原 告 簡秀娟
被 告 鶴馨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坤弘
訴訟代理人 林源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本院100年度士小字第235號所為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鈞院100年度士小字第235號判決應予廢棄。
(二)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伊每月均按時向再審被告繳納管理費,惟未將各月份管理費收據及劃撥單留存,致伊於鈞院100 年度士小字第235 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之第一審訴訟中,無法提出清償證明,經伊於100 年3 月15日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查詢98年7 月6 日、98年11月27日、99年1 月4 日、99年3 月5 日、99年4 月12日、99年6 月21日、99年7 月27日,伊分別向再審被告帳戶劃撥新台幣(下同)1,800 元款項之入帳情形及請求揭露伊劃撥時所註記指定用途後,中華郵政公司始於100 年3 月17日製作如本件卷內第15~21頁之通知單7 張(下稱:該7 張通知單)交付,該7 張通知單足以證明伊確已繳納98年6 、11、12月及99年1 、2 、3 、7月管理費之事實,可見原確定判決命伊再繳納上開7 個月份管理費,應屬重複給付,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於收受駁回上訴裁定後30日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乙、再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因再審原告長期欠繳社區管理費,因此再審原告於98年7 月6 日、98年11月27日、99年1 月4 日、99年3 月5 日、99年4 月12日、99年6 月21日、99年7 月27日劃撥入帳款項,由伊分別優先抵充98年3 月之前已長期積欠之管理費,而未按照再審原告指定抵充98年6 、11、12月及99年1 、2 、3、7 月份之管理費,因此伊於原第一審起訴請求再審原告給付98年6 、11、12月及99年1 、2 、3 、7 月份之管理費,並未重複請求給付,原確定判決認定並無錯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判決確定時起算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院100 年度士小字第235 號民事小額判決經二審裁定駁回上訴,而於100 年4 月20日確定,有裁定確定證明書一件在卷可佐(附於二審卷宗第29頁),再審原告於30日不變期間內之同年5 月17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
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即無所謂發現或得使用新證物可言(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77 6號判決要旨),自不得據為本款之再審理由。
經查:本院100 年士小字第235 號損害賠償事件乃於100 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該7 張通知單則為中華郵政公司儲匯處劃撥管理科於100 年3 月17日所製作,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100 年度士小字第235 號卷宗查核無訛,復有該7 張通知單影本在卷足佐,該7 張通知單顯然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參照上開判決要旨,此項證物之提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不符,再審原告不得據以主張該款再審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情事,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判決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毓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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