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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士勞小字第9號
原 告 艾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裕德
訴訟代理人 劉錞澤
複 代理人 江百易律師
被 告 DAO THI H.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0 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7 月間受僱於原告公司,為從事體力性質工作之外籍勞工,聘僱期間自99年7 月28日起至101 年7 月15日,被告並簽署「外籍勞工入境同意書⑴」,承諾「相關注意事項及罰則:⒈本人若發生下列情形,願無條件接受遣返並自行負擔被遣返之相關費用:⑴無故曠職者,依公司規定處理。
連續三日或一個月內達六日者,除賠償公司損失外,一律遣返。
如係請病假者,應附診斷證明,否則以曠職論。
另怠工、外宿均視同曠職。」
。
詎被告竟自100 年1 月31日起連續曠職3 日失去聯繫,顯已違反上述約定,依約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9 萬8,000 元 。
為此,依據雙方簽訂之契約,請求判令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 萬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2份、外籍勞工入境同意書、本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諸被告簽署之「外籍勞工入境同意書⑴」第11條規定「就上開條款中可能造成雇主損失之損害賠償及應由本人負擔之費用,本人願簽發本票乙張,金額新台幣98,000元以作為保證,並於上開事由發生時願逕受強制執行。」
而其所簽發之本票上載「本票是在簽署人違反勞動契約,在台灣失去聯繫超過三天時可以執行。」
等情,兩造勞動契約顯以該本票所載金額,為被告違反上開同意書失去聯繫超過三天時,預計原告各項損害之總額,而應給付予原告之違約金。
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取被告之外僑居留資料查悉,被告係經仲介機構「力通」公司仲介,自越南來台,自99年7 月28日居留任職原告公司至101 年7 月15日,卻於100 年1 月31日起即曠職失去聯繫。
本院衡酌原告因而受有支出仲介費及相關費用之損害,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項違約金,應屬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0 年6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為1,200元(裁判費1,000元,登報費2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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