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0,士小,505,2011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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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士小字第505號
原 告 官嘉珍
被 告 西歐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賢玲
訴訟代理人 文德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經營大直橋加油站出售之92無鉛汽油品質不佳,適伊於民國99年3 月1 日下午2 時27分許,騎乘伊所有車號AZY-881 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至該加油站購買92無鉛汽油加入油箱,加油後不久,系爭機車即因加入之92無鉛汽油油品問題,致化油器故障而無法以電門發動,伊當日雖能以腳踩發動機車勉強騎乘,然拖至第3 日已完全無法發動機車,遂將系爭機車送往進益機車行維修,經檢修後始發現上情,伊暫將系爭機車置於該車行內保管,迄99年12月21日始要求車行修復系爭機車,伊自機車受損後陸續支出系爭機車臨時保管費用、修理費用、緊急救援費用、拖吊費、計程車費、代步交通工具停車費、油費、電信費、交通費,及傳真、郵票、文件影印等相關費用合計新台幣(下同)43,237元,被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伊財產權,致伊受有上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伊43,2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否認伊所販售之油品品質不良,並辯稱:被告所屬大直橋加油站販售之油品,於99年3 月9 日由經濟部能源局委託台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抽驗油品品質,取樣92無鉛汽油,並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化驗結果,品質完全符合國家標準,自無油品不良情事,有被證二通知函可佐,且99年3 月1 日當天被告所屬大直橋加油站販售計有124 車次,共計3,131 公升之92無鉛汽油予消費者,並無其他顧客反應或申訴有油品不良造成車輛故障情事,可見系爭機車化油器受損與被告販售之油品品質亦無任何因果關係;

況依原告向消基會投訴之申訴表所載,原告於99年3 月1 日下午2 時30分許至大直橋加油站加油後,旋即騎車前往學校上課,至原告下午5 時許下課再度騎乘時,始發現系爭機車啟動不順,原告於當日加油後既能騎車至學校上課,顯見並無油品不良之情形,伊無庸負任何賠償責任;

此外,原告並未檢具所請求之修理機車費、營業損失或其他各項費用之相關單據以實其說,原告應舉證證明該等費用確已實際支出,以及所有支出均為必要且合理等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然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且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8年臺上字第481號及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可資參照。

因此,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及損害之發生與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因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先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有上開故意或過失不法之侵害行為存在,否則即不發生侵權行為之問題,自無損害賠償之可言。

參照上開說明,就原告之主張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加入被告所販售品質不佳之92無鉛汽油,導致機車化油器故障受損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參照上開判例意旨及說明,應由原告就此部分事實先負舉證證明之責。

原告就此雖陳稱:系爭機車受損之化油器內,尚有殘油可供鑑定證明被告之油品不佳,此外,車行於99年12月21日自油箱取出之剩油,亦可送請鑑定云云。

然查:原告請求送鑑定之殘油及剩油,是否確為其於99年3 月1 日下午,在被告所屬加油站購買之同一油品,或屬其他來源之油品,原告無法舉證證實,且非送鑑定所得以釐清,已有可疑;

況且,縱認原告所提出之殘油及剩油確為被告當日販售油品,然因該等油品自原告99年3 月1 日購入後,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為止,已由原告任意保管迄今已逾1 年以上,縱使其所提出之殘油及剩油經送鑑後認定油品品質不佳,亦無法排除係因原告保管期間過長而變質、保管過程遭到污染或保管環境不適當等因素所造成,仍無從憑鑑定結果確切認定被告99年3 月1日當天販售之油品品質有何瑕疵,因認並無將原告所保管之殘油及剩油送交鑑定之必要。

(二)另查,證人莊聰明即進益機車行負責人證稱:「(法官問:原告是否曾於去年三月間將車號AZY-881 號機車交給你修理?修繕情形如何?能否確認當時的油箱內油品有問題?)……,我只記得大約一年前聲請人將上開機車送修,我當時判斷是化油器故障,並且聞到一股類似甲苯的味道,我當時將該機車油箱取出的油與他車的油滴在手背上,讓聲請人聞味道比較,不過我不是鑑定單位,我告訴聲請人如果認為油品有問題要去找鑑定單位處理,結果聲請人沒有委託我動手修繕,我將油箱的油取出一罐寶特瓶的量交給聲請人,機車就一直放在我店裡,直到一年後聲請人才出現決定委託我修繕,結果不但化油器整個更新,電瓶也因為太久沒發動而壞掉需要更新,我不能確定油品有瑕疵,也不確定是該油品導致化油器故障。」

、「(法官問:是否知悉原告機車加油及發現損壞的過程?)我有聽到原告取出發票並告知我他加油情形,……,當時其油箱內油品實際來源如何我不可能去調查他,我只能要求聲請人自行去檢驗油品,我根本無法有任何鑑定方式」等語(詳見本院卷宗第39頁反面),僅足以證明系爭機車確曾因化油器故障送修之事實,然尚不足以證明原告化油器故障係被告油品不佳所致。

(三)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財產權之銷售不良油品行為,以及系爭機車故障受損之發生與被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成立要件,參照上開說明,原告訴請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尚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43,2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後認與上開判決結果無涉,並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未依期提出,無庸命補正,法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張毓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 日
計算書:
金 額 (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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