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0,士小,702,2011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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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士小字第702號
原 告 何文成
訴訟代理人 郭綢幼
被 告 栗品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6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捌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車號3277-CH 號車(下簡稱B 車),於民100 年3 月31日上午9 時35分,行經台北市○○路85號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及原告所有之CY-531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而受有損害,全案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處理在案,經原告支付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7,900元(其中零件6, 800元、工資11,100元),及因修理期間必須支出之交通費按一個月9,000 元計算之損害,其損害肇因於被告之過失行為,依法應賠償原告,是提起本件而為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900元;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任何陳述及聲明。

三、原告主張A 車遭被告駕B 車追撞致受損之事實,經本院函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檢送系爭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揆之現場圖之現場處理摘要所記載:「A 車(即被告所駕駛)沿菁山路(由南向北)方向直行,在接近85號時,A 稱為閃避動物向左偏移致A 車左側車身擦撞(由北向南)直行之B 車(即原告所駕駛)左前車頭」一情,有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030964000 號函在卷可佐;

「按汽車交會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5款所明訂,本件被告駕駛A 車行經與原告駕駛之B 車會車時,理應隨時保持與對向車道車輛間隔半公尺之距離,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被告駕駛A 車無論是否為閃避動物,均應避免撞及對向行經之車輛,原告未及注意以致肇事,確有未注意會車間隔安全間距之過失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肇事責任,堪以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受損之B 車既已修復,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支付之修理費用:㈠關於車損修理費用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原告所有B 車係於86年5 月出廠,有該行照一紙在卷可憑,現原告支付17,900元修復,其中零件部分為6,800 元、工資11,1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均影本為證,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計算;

爰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據此計算,A 車迄100 年3 月31日發生系爭車禍時已經使用達13年11月,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三六九,超過五年以上之汽車,應僅餘十分之一之價值,則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為6,800 元,經扣除折舊後應為680 元(68001 ÷10=680 ),再加上工資11,100元,本件原告所修復系爭車輛因車禍所得請求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11,780元為必要,原告得請求之修理費用,於此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應駁回。

㈡關於交通費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因上開車損而尚受有支付交通費1 個月9,000 元之損失,然原告僅片面主張當月30日,交通費每日300 元計算云云,惟並未證明維修期間是否長達一月,以及該期間原告是否果有支出交通費用,抑或是否確無其他可供代替之交通工具等事實,顯然難以認定原告交通費支出是否必要,是原告主張其受有9,000 元交通費之損害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1,7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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