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0,士小,718,2011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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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士小字第718號
原 告 沈秋粉
訴訟代理人 陳淑筠
被 告 吳竑彬
楊莉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竑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吳竑彬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則由被告楊莉萍給付。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竑彬於民國93年1 月16日邀同被告楊莉萍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簽立借據1 紙,經多次催索,被告等均拒不給付。

為此,原告依借貸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吳竑彬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 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吳竑彬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則應由被告楊莉萍給付。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證據為任何主張或聲明。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本票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又保證人對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45條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於對主債務人之被告吳竑彬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始對保證人之被告楊莉萍為給付之請求,合於前開法律規定。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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